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北港村学府林居三期2幢3单元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和合门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观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荆建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对涉案《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陈光荣”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在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荆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终结了本次鉴定。2017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平,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荆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荆建公司提交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回复》,拟证明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因该回复是荆建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直接证据证明荆建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荆建公司提交的荆建公司各类印章样式,因华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荆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荆建公司提交的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出具的材料,反映的系华宇公司与付兵兵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且转账凭证上载明的30万元款项为劳务费,而非华宇公司认为的借款,因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荆建公司提交的李卫、吴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因李卫、吴斌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荆建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涉案30万元款项系华某公司代付兵兵偿还华宇公司的款项,本院对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付兵兵向华某公司出具了荆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盖有荆建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中心系红色实心五角星),并载明该执照用于涉案项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付兵兵以荆建公司名义办理总口步行街危房改造项目的合同洽谈及相关工作,并复印有荆建公司的公章及陈光荣的签字。2014年6月26日,荆建公司项目部与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荆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步行街棚户区危房改造第一期约2万平方米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应向荆建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开工时间在2014年8月底前,以华某公司收到进场通知书为准;若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2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安全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付兵兵作为荆建公司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荆建公司的账户转款30万元,并注明款项用途为保证金。其后,荆建公司迟迟未通知华某公司开工,直至2015年12月1日,付兵兵向华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荆建公司因还建拆迁迟迟不能到位,导致桩机无法进场施工,工程亦无法正常建设;2015年5月,还建拆迁完成,桩机进场施工后,荆建公司未向华某公司发出进场指令,亦未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返还保证金,而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他人施工,到目前为止该工程已建至六层。
另查明,荆建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案外人华宇公司转款30万元。
还查明,荆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中的印章及作为证据提交的印章样式中心的五角星均系红色纹路构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系荆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华某公司要求荆建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系荆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付兵兵以荆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时,付兵兵向华某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荆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因荆建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某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应原件核对,故该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虽盖有荆建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与荆建公司提供的印章不符,华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荆建公司对外使用过刻有红色实心五角星的印章,且该组材料亦非原件,故付兵兵向华某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认定系荆建公司的行为。因本案既无证据证明荆建公司成立了荆建公司项目部,亦无证据证明荆建公司授权付兵兵与华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故不能认定该合同系荆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荆建公司不受该合同约束,华某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荆建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荆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二、关于华某公司要求荆建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荆建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过涉案《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华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荆建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荆建公司在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收取该款项的情况下,应予以返还。荆建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实际使用华某公司汇入其账户的30万元,该公司仅将其账户借予案外人过账,该30万元实际系付兵兵收取,并用于偿还案外人华宇公司的借款,荆建公司不应承担返款责任。本院认为,荆建公司在无正当理由处分涉案3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未经转款人华某公司同意,协助他人将该款从其控制的账户中划扣,存在过错,荆建公司应向华某公司承担返款责任。如荆建公司认为其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
综上,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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