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怀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习荣、杨为珍,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习荣、杨为珍,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艳。
委托代理人:周习荣、杨为珍,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新春。
原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湖北荆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工水泥)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原审原告李新春、韩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就全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二审开庭前,荆工水泥以与李新春、韩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对李新春、韩某的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故李新春、韩某作为原审原告参与二审诉讼。2013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工水泥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洪小勤,被上诉人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习荣、杨为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李新春、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原系湖北金宇水泥厂职工,2001年11月湖北金宇水泥厂改制为荆工水泥,上述五人仍从事原来的工作。自2002年2月20日起,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分别多次(4次或4次以上)与荆工水泥订立一年期或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分别为1315元、1300元、1185元、1325元、1316.80元。2013年1月3日,荆工水泥进行公开竞争上岗,公布的上岗名单中没有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此后,荆工水泥未再安排五人岗位。2013年1月25日,荆工水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五人的劳动合同,并将五人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1月。因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未能达成一致而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荆工水泥分别支付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合计33532.50元、33150元、30754元、33787.50元、33558元;2、判决荆工水泥分别为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补缴社会保险费11151.20元、22392.50元、11185.60元、28441.10元、25806.70元;3、案件受理费由荆工水泥负担。
原审认为,关于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诉请的超过仲裁申请的内容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而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诉请的额外补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均未申请仲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则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则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增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原仲裁已申请,可以合并审理,其它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不予支持。
关于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与荆工水泥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的问题,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在荆工水泥工作十年以上,且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荆工水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自己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荆工水泥是否违法解除与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的劳动合同,因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荆工水泥辩称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5日到期的意见不能成立。即使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在荆工水泥组织的公开竞争上岗中落选,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之规定,荆工水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落选后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亦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故认定荆工水泥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因荆工水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荆工水泥应当支付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经济补偿金,但因五人在仲裁时仅申请经济补偿金,故予以支持。即荆工水泥应分别支付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经济补偿金15122.50元[(1315元/月×6月)+(1315元/月×5.5月)]、14950元[(1300元/月×6月)+(1300元/月×5.5月)]、13627.50元[(1185元/月×6月)+(1185元/月×5.5月)]、15237.50[(1325元/月×6月)+(1325元/月×5.5月)]、15143.20[(1316.80元/月×6月)+(1316.80元/月×5.5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湖北荆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分别支付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经济补偿金15122.50元、14950元、13627.50元、15237.50元、15143.20元;二、驳回李新春、韩某、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荆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荆工水泥发布竞聘上岗公告,包括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三人在内的多名员工在此次竞聘中落选,荆工水泥对待落聘人员有两种安排可供落聘人员选择:一是若落聘人员愿意上岗就到公司进行上岗登记;二是若落聘人员不愿意上岗,就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黄某某等三人得知后,并未到公司进行上岗登记。
另补充查明,原审提交的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荆工水泥与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自200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三人的劳动合同均是每年按一年期限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荆工水泥是否违法解除与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之间的劳动合同;2、荆工水泥是否应支付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的经济补偿金,若需支付,应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荆工水泥提交的竞争上岗的公告以及许某某、王继艳在仲裁庭的陈述,均能证明在荆工水泥采取两种方式安置落聘人员的情况下,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均放弃到公司进行上岗登记,选择了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存在争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因荆工水泥与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荆工水泥开展竞聘上岗,一批员工落选,其中包括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三人,而且荆工水泥提出了两个可供选择的方案,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三人选择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方案,因此,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荆工水泥应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支付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三人的经济补偿金。
由于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三人均是2008年之前就与荆工水泥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的计算,双方存在争议。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三人认为经济补偿金应从200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起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止,共折算成相当于1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荆工水泥认为若支付,亦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至2013年1月25解除劳动关系止,共折算成相当于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2002年2月20日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的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期,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2008年1月1日之前,荆工水泥与黄某某等三人的劳动合同均是自然到期,按照上述规定,荆工水泥可以不支付黄某某等三人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后至2013年1月25日止,共折算成相当于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由荆工水泥向黄某某等三人支付。即荆工水泥应当支付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6517.50元(1185元/月×5.5月)、7287.50元(1325元/月×5.5月)、7242.40元(1316.80元/月×5.5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湖北荆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二、湖北荆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经济补偿金6517.50元、7287.50元、7242.40元;
三、驳回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荆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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