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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某、肖某某、江某、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江某
肖某某
江某
王某某
邓某某
刘某某

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被申请人江某因从事经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50万元,被申请人江某、王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申请人江某借款抵押担保。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最高余额为220万元和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江某、王某某用其所有的最高额不超过250万元和3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该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江某与申请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25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借款2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64%。六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协议,被申请人江某、王某某向申请人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明确六被申请人连带还款责任和被申请人江某、王某某抵押责任。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220万元和3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借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息,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债务,为防止六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特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六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某、肖某某、江某、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某、肖某某、江某、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长:李本顺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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