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谢某
赵承龙
杨全华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赵承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杨全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谢某、赵承龙、杨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马芬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某、谢某、赵承龙、杨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因从事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为2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承龙、杨全华用位于荆州区西环路38号(九阳花园小区)第七栋1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赵某某最高额不超过25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借款作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
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
2014年3月28日双方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2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72%。
被告谢某出具配偶连带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承龙和杨全华向原告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自行解决住房安置承诺书、房产抵押书、无限连带还款承诺书,明确二被告的抵押责任和连带责任。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5万元贷款,四被告借款后不按约付本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26736.75元,2015年10月24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72%承担利息和按年利率9.72%的50%承担罚息;2.被告赵承龙和杨全华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局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赵某某、谢某、赵承龙、杨全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具体条款。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处置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连带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赵承龙、杨全华自愿为被告赵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承龙、杨全华是抵押物所有权人。
证据七:他项权证、自行解决住房安置承诺书,证明被告赵承龙、杨全华自愿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承诺在处置房产时自愿搬出,自行安置住房。
证据八:连带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谢某自愿为赵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九: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
被告赵某某、谢某、赵承龙、杨全华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谢某出具《配偶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还清此笔贷款本息。
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某某、谢某共同偿还。
被告赵承龙、杨全华用其位于荆州区西环路38号(九阳花园小区)第7栋101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
关于被告赵承龙、杨全华在《房产抵押书》中约定抵押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位于荆州区西环路38号的房产的担保期限为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担保内容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可见,双方对于抵押物约定的抵押期限无效。
因赵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赵承龙、杨全华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被告赵承龙、杨全华出具《无限连带还款承诺书》,载明:“……该笔贷款由我负责偿还,至将此笔贷款本息结清为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故被告赵某某的债务尚在保证期内,被告赵承龙、杨全华应对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谢某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8302.5元,250000×9.72%-15997.5=8302.5元;2015年3月29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谢某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被告赵承龙、杨全华用于抵押的位于荆州区西环路38号(九阳花园小区)第7栋101室(以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赵承龙、杨全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谢某继续清偿。
三、被告赵某某、谢某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赵承龙、杨全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545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谢某出具《配偶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还清此笔贷款本息。
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某某、谢某共同偿还。
被告赵承龙、杨全华用其位于荆州区西环路38号(九阳花园小区)第7栋101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
关于被告赵承龙、杨全华在《房产抵押书》中约定抵押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位于荆州区西环路38号的房产的担保期限为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担保内容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可见,双方对于抵押物约定的抵押期限无效。
因赵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赵承龙、杨全华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被告赵承龙、杨全华出具《无限连带还款承诺书》,载明:“……该笔贷款由我负责偿还,至将此笔贷款本息结清为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故被告赵某某的债务尚在保证期内,被告赵承龙、杨全华应对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谢某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8302.5元,250000×9.72%-15997.5=8302.5元;2015年3月29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谢某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被告赵承龙、杨全华用于抵押的位于荆州区西环路38号(九阳花园小区)第7栋101室(以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赵承龙、杨全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谢某继续清偿。
三、被告赵某某、谢某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赵承龙、杨全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5451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玲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马芬芬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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