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男,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小鹏,男,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川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培军,男,荆州市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邹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黄江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汪俊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某、陈建东、邹运芳、黄江城、汪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贤林、人民陪审员朱永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及被告陈建东、黄江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运芳、汪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CD2015061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11个月,年利率8.6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某、陈建东、邹运芳于2015年5月21日,被告黄江城、汪俊平于2015年5月2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五被告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其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催收,但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602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2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2011年4月21日被告黄江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429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黄江城的房地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5万元,担保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两次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银行取得了荆州房他证荆字第X201403889号、荆州他项(2014)第100209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201100488号、荆州他项(2011)第118号的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农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部分,合同约定期内利息为年利率8.64%,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则合同期内利息应为以45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4%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加收50%罚息的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罚息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即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年利率8.64%)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故2015年12月22日后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12.96%(8.64%×150%)计算。
原告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黄江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分别为420万元和35万元,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本案中借款合同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和贷款发放时间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农商银行对前述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吴某、陈建东、邹运芳、黄江城、汪俊平分别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对前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陈建东、邹运芳、黄江城、汪俊平应对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64%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96%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抵押物(他项权证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X201403889号、荆州他项(2014)第100209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201100488号、荆州他项(2011)第118号)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吴某、陈建东、邹运芳、黄江城、汪俊平对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43041元,由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某、陈建东、邹运芳、黄江城、汪俊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王贤林 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
书记员:任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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