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熊霏。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熊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熊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从事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熊霏与原告签订最高余额为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霏用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77号的房地产为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最高额不超过6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该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5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7.2%,罚息加收50%。二被告李某某、熊霏共同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和被告熊霏抵押责任。原告按约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到期后,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拒不依约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熊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5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熊霏以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当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二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署的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确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应由被告李某某、熊霏对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熊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若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熊霏所有的位于沙市区江津西路277号(国税局综合楼)3栋××号房产证编号为“沙201012149”号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熊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微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