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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荆州市奥发铝材厂,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53号。
经营者:陈焕雄。
被告:陈焕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荆州市奥发铝材厂(以下简称奥发铝厂)、尹某某、陈焕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被告奥华公司、奥发铝厂、尹某某、陈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智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利息464894.27元,罚息232447.14元,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至履行之日按年率7.56%承担利息和按年利率7.56%的50%承担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被告荆州市奥发铝材厂分别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荆州市奥发铝材厂分别用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2、3栋,沙市区十号路的房地产共同为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9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分别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6%,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尹某某、程智、陈焕雄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三被告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综上所述,五被告借款拒不归还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奥华公司、尹某某、奥发铝厂、陈焕雄承认原告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奥华公司、尹某某、奥发铝厂、陈焕雄承认原告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但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奥发铝厂实际仅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未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奥发铝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464894.27元、罚息232447.14元,并支付其后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的50%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尹某某、陈焕雄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协议以现有抵押物【以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荆州他项(2010)第273号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5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荆州市奥发铝材厂协议以现有抵押物【以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荆州他项(2012)第100343号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4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荆州市奥发铝材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81元,由被告荆州市奥华铝业有限公司、荆州市奥发铝材厂、尹某某、陈焕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法忠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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