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
被告陈某。系被告罗某之妻。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陈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用其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安村一组的房地产为最高额不超过11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72%。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配偶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载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11万元贷款。
另查明,被告罗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贷款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后,被告罗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1万元的义务,但借款人罗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在《连带还款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陈某以其自有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由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当被告罗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照年利率9.72%、4.86%的标准自2013年10月3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罗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罗某、陈某所有的荆州市荆州区荆安村一组房产证号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拨用荆州集建(2000)××号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某对借款11万元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罗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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