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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简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彭长利,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荆州区。
被告: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荆州区。
被告:李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吕万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简某、唐某、李新、吕万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被告简某、唐某、李新、吕万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简某、唐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8年8月20日利息2249.56元;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21日至履行之日按年利率7.75%承担利息和按年利率7.75%的30%承担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新、吕万裙对被告简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简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简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7.75%,罚息利率为在基础利率上加收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新、吕万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同时被告李新、吕万裙与原告2016年7月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吕万裙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简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2018年7月10日签收,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49.56元。
综上所述,四被告借款拒不归还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简某、唐某辩称,我们是创业贷款,在贷款到期的前两个月,我与原告沟通过,但未果。对于年利率和罚息,创业贷款应该是国家扶持的,我们承认还钱,但是具体还款方式应该由我们与原告协商,我们现在创业失败。
被告李新、吕万裙辩称:1、简某的那笔贷款属于创业贷款,必须有担保人,所以我才出具了一般担保书,这笔贷款应该是属于免息的,但是原告没有说清楚。如果简某按约定还款了之后,财政部门应该是返息给原告的,现在欠多少原告都没有说清楚。2、我没有见到诉状上的2016年7月份的保证合同,我只出具了担保书,财政所盖了公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简某、唐某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人现在荆州区川店镇孔桥村从事土鸡鸡苗销售、土鸡养殖销售,还缺流动资金10万元,特申请创业促就业贷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李新、吕万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本人李新,本人现自愿为简某于2016年3月2日在荆州农商银行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期内不还清贷款本息,本人愿意:1、接受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依法主张债权,向本人一次性追究连带还款责任。2、接受扣划本人工资分月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额还清为止。该担保书担保人处被告李新、吕万裙签名。2016年7月7日,原告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店支行(乙方)与被告李新、吕万裙(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载明: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简某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简某、唐某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新、吕万裙系夫妻关系。
2016年7月7日,原告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店支行与被告简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经营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购买鸡饲料。第三条、借款金额。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第五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7.75%;(二)借款发放后,如遇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以下A方式进行调整:A、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八条、还款。(一)还款方式。借款人采取以下C方式还款:C、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5日。
2016年7月7日,原告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店支行向被告简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为7.75%,借款人简某签名,到期日2018年7月6日。借款后被告简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本息,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刘军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49.56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店支行与被告简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新、吕万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简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简某、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49.56元、2018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及被告李新、吕万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吕万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简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49.56元及2018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75%的1.3倍即年利率10.075%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新、吕万裙对本判决的第一项被告简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吕万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已减半),由被告简某、唐某、李新、吕万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振虎

书记员: 周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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