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潺陵大道特九号。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荆州市金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吴正刚。被告: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印染工业园三号南侧)。法定代表人:沈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荆州市金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川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荆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20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25日利息1344940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25日至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承担利息和按浮动利率的3%承担罚息;二、判令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鑫鹏公司因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鑫鹏公司与原告荆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鹏公司用其位于公安县斗湖堤潺陵大道的工业用地和潺××新区××大道(工业园鑫鹏纺织)第1幢、第2幢的工业厂房共同为被告鑫鹏公司30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均为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抵押物已分别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鑫鹏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鹏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6.9‰,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吴某、荆州金顺公司、荆州新沙公司、枝江金鹏公司、荆州金鹏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五被告自愿为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8月1日。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六被告借款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荆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银监局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鑫鹏公司、荆州金顺公司、荆州新沙公司、荆州金鹏公司、枝江金鹏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表,被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鑫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鑫鹏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具体条款;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鑫鹏公司为自身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鑫鹏公司系各抵押物所有权人;证据七、《保证合同》共五份,证明被告吴某、荆州金顺公司、荆州新沙公司、荆州金鹏公司、枝江金鹏公司自愿为被告鑫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八、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证据九、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吴某及被告鑫鹏公司、枝江金鹏公司、荆州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辩称:1、借款金额属实;2、被告荆州新沙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自身承担全部责任;3、现正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荆州金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荆州新沙公司辩称:1、被告鑫鹏公司借款的同时以公司自身财产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对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的债务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责任,被告荆州新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该部分条款是无效条款,不应当对保证人产生法律效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鑫鹏公司、枝江金鹏公司、荆州金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荆州新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涉及被告荆州新沙公司的保证合同,该公司现在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参与,该保证合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且该保证合同的部分条款不合法,第六条第二款与担保法的规定有冲突,加重了保证人的义务,第六条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二款属于司法机关履行的权利,对证据八、证据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荆州新沙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被告荆州新沙公司仅以现在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参与提出抗辩,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证合同中被告荆州新沙公司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保证合同中部分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在文后予以陈述。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鑫鹏公司因生产资金需求,于2013年8月10日与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13年郢农合行社团字004号),约定由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作为牵头行,联合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鑫鹏公司发放3000万元的社团贷款,其中牵头行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承贷1700万元,占比56.7%,成员社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1300万元,占比43.3%,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按月息6.9‰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随之调整。此后,三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编号:郢农合行(2013)004号],约定由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作为牵头行、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作为成员社自愿组建社团(银团)向被告鑫鹏公司发放贷款,贷款总金额为3000万元,其中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承贷1700万元,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1300万元,借款种类为一般固定资产贷款,借款用途为优质棉纱生产线项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6.9‰,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罚息。被告鑫鹏公司须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提款前提条件,须提前至少3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书面提款申请,满足提款条件或经贷款人同意先行放款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被告鑫鹏公司指定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告鑫鹏公司发放了借款。双方就偿还借款本金制定了还款计划,并约定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被告鑫鹏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约定,被告鑫鹏公司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鑫鹏公司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签订、抵质押登记等事项)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需要落实的手续,社团(银团)全体成员一致委托由牵头行、社负责办理,无论牵头行、社是以自身名义还是以社团(银团)全体成员的名义办理,社团(银团)全体成员均依据其承贷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3年8月10日,被告鑫鹏公司与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鑫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被告鑫鹏公司同意以其自有的座落于公安县××××大道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公国用(2013)第00217号】、座落于潺××新区××道(工业园鑫鹏纺织)第1幢的办公楼(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及座落于潺××新区××大道(工业园鑫鹏纺织)第2幢的工业厂房(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为他项权利人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公他项(2013)第00066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号】。2013年8月10日,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被告吴某、枝江金鹏公司、荆州金鹏公司、荆州金顺公司、荆州新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枝江金鹏公司、荆州金鹏公司、荆州金顺公司、荆州新沙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郢农合行(2013)004号的《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13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作出关于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荆州郢都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荆州农商行债权债务。另查明,根据被告鑫鹏公司的申请,原告荆州农商行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鑫鹏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700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鑫鹏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300万元。还查明,被告鑫鹏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荆州农商行偿还本金28万元,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荆州农商行偿还本金52万元,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荆州农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共计还款本金180万元,利息根据原告荆州农商行的自认,被告鑫鹏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8月1日止,此后,被告鑫鹏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6年2月27日,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向被告鑫鹏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2月27日提前到期,该通知书由被告鑫鹏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签收。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农商行)与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吴某、荆州市金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金顺公司)、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新沙公司)、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金鹏公司)、荆州市金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金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被告荆州新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被告吴某及被告鑫鹏公司、枝江金鹏公司、荆州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金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鑫鹏公司与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鑫鹏公司仅偿还本金180万元,余款2820万元未予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作出关于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荆州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故对于原告荆州农商行要求被告鑫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荆州农商行与被告鑫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利率,但双方签订的《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28%(月利率6.9‰×12月),且在此后双方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亦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8.28%,故本案借款期限的利率应为年利率8.28%;另外,原告荆州农商行虽于2016年2月27日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但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担保人,且原告荆州农商行并未提交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应为2016年8月9日,故被告鑫鹏公司应偿还原告荆州农商行借款期限的利息为2386848元(以28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按年利率8.28%计算)。被告鑫鹏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及工业产房设立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鑫鹏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荆州农商行可以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某、枝江金鹏公司、荆州金鹏公司、荆州金顺公司、荆州新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荆州新沙公司辩称其公司现在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担保事宜,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至于被告荆州新沙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是否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该条款实际上系双方约定赋予债权人即原告荆州农商行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中的选择权,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为有效。现原告荆州农商行既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2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1323144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以28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28%计算的利息及以28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贷款年利率8.28%的1.003倍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协议,以其享有的房地产(以公他项〔2013〕第00066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号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吴某、荆州市金顺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荆州市金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25元,由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吴某、荆州市金顺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荆州市金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