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江某
王某某
周红
曾祥友
曾祥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清红
张军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周红。
被告曾祥友。
被告周红、曾祥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清红,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军。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王某某、周红、曾祥友、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江某,被告曾祥友、周红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某因从事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被告周红、张军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江某借款抵押担保。
2014年1月15日被告双方签订最高余额为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红、张军用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太湖农场建筑公司的房地产为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作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该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
2014年1月26日被告江某与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4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0万元。
期限12个月,年利率9.36%。
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周红、张军向原告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明确五被告连带还款责任和被告周红、张军抵押责任。
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五被告借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综上所述,被告借款拒不归还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周红、张军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江某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四: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周红、张军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六: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抵押,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
证据七: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某签订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了贷款。
证据八:共同还款协议,证明五被告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九: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江某借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宣布借款提起到期。
被告江某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我愿意用我哥哥张军的抵押房产进行偿还。
被告江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红、曾祥友辩称,被告江某以承包南水北调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借款,而事实上江某根本就没有承包该工程,原告在被告江某未提交南水北调合同等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其申请就发放贷款属于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被告江某和原告商量好所有的细节后,曾祥友、周红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名,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即便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周红、曾祥友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他项权证是江某自己到房管局办理的,曾祥友和周红没有去过房管局,因此抵押登记也是无效的。
综上,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完全不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只等借款人违约后,就变卖抵押物来收回贷款,原告毫无社会责任感,为了利益不守规矩,就应该付出相应代价,请法院驳回对原告对被告曾祥友、周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红、曾祥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张军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对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祥友、周红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曾祥友、周红对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上承包工程根本不存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没有处置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属实,但都是在空白的格式文件上签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江某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自己提供,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江某借款用途的客观真实性,原告未尽到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原告的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即2014年1月6日五被告签署的共同还款协议客观真实,协议内容完整,被告未举证所签协议为空白协议,且即便是空白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又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军、周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曾祥友、周红认为被告江某申请借款的理由不属实,原告未尽贷款审查义务便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相关金融法规对银行审查和贷款后的监管义务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江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军、周红分别以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当被告江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五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署的共同还款协议所载“借款户江某于2014年1月6日因在贵行贷款500万元”,时间、金额均与本案借款情况不符,该协议不能认定是本案2014年1月15日贷款400万元的担保,故被告王某某、周红、曾祥友、张军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某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9.36%的标准自2014年6月220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江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军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太湖建筑公司的房产证编号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房地产、周红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太湖建筑公司的房产证编号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军、周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曾祥友、周红认为被告江某申请借款的理由不属实,原告未尽贷款审查义务便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相关金融法规对银行审查和贷款后的监管义务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江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军、周红分别以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当被告江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五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署的共同还款协议所载“借款户江某于2014年1月6日因在贵行贷款500万元”,时间、金额均与本案借款情况不符,该协议不能认定是本案2014年1月15日贷款400万元的担保,故被告王某某、周红、曾祥友、张军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某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9.36%的标准自2014年6月220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江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军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太湖建筑公司的房产证编号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房地产、周红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太湖建筑公司的房产证编号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审判长:张法忠
审判员:杨玲
审判员:荣晓黎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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