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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南,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曹汉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张志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曹汉灵、张志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曹汉灵、被告张志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9.2537万元及截止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983888.39元,从2018年3月1日起409.2537万元的本金按年14.58%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李某某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荆州市他项(2012)第252号项下的房地产;第三、四被告曹汉灵、张志厚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99号的不动产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第一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下属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A2016010007),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92537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72%,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的系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支行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A2012010299-1),第一被告将其自有的分别位于荆州××××室(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2第1010200928号)、荆州区新南门东侧内环道(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2第1010200939号)、荆州区郢都东路东小区(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2第1010200940号)共三处不动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荆州市他项2012第252号],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为第一被告李某某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2016年3月31号,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支行再次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A201601001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72%,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的系第三、四被告与原告下属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最高余额为1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A2016010011-1),第三、四被告用位于荆州市××文化宫路××楼××门面××号(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0第0203020139号)、沙市区塔桥路征稽处1栋1门3楼1号(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02第0220052号)共二处不动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99号],抵押担保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为第一被告李某某最高额不超过14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第一、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分别明确三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1月28日第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最高额42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月17日第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第三、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上述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2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692537元;2016年4月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2月28日止欠贷款本金409.2537万元及利息983888.39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曹汉灵、张志厚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编号为A201201029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自有的位于荆州××××室(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2第1010200928号)、荆州区新南门东侧内环道(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2第1010200939号)、荆州区郢都东路东小区(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2第1010200940号)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荆州市他项2012第252号],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在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
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1月28日与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A2016010007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92537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72%,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与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NO2015100001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依据与被告李某某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其中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且,被告李某某承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因此提出抗辩。
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A201601001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72%,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曹汉灵、张志厚与原告的城中支行签订了最高余额为140万元,编号为A201601001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汉灵、张志厚将其自有的位于沙市区文化宫路××楼××门面××号(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0第0203020139号)、沙市区塔桥北路征稽处1栋1门3楼1号(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02第0220052号)的不动产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99号],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原告依据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其中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
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曹汉灵、张志厚向原告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分别明确三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曹汉灵、张志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载明“荆州农商银行:借款户李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因在贵行借新还旧贷款420万元,期限1年(具体时间以放贷凭证为准),若借款户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我愿用自己的收入及财产承担还款义务,并负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692537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再次发放贷款140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另查明,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92537元、利息(含罚息)983888.39元及后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4092537元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分别于2017年1月28日、2017年4月5日届满,被告李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以其自有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荆州市他项2012第252号],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上述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3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汉灵和张志厚以其共有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99号],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140万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在最高债权额度4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曹汉灵、张志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曹汉灵、张志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主债务的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5日,因双方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曹汉灵、张志厚的保证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6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曾要求被告曹汉灵、张志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汉灵、张志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92537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983888.39元及之后的利息(以409253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李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位于荆州区荆东路第2栋2门4层4室(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2第1010200928号)、荆州区新南门东侧内环道(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2第1010200939号)、荆州区郢都东路东小区(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2第1010200940号)的不动产[他项权证编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荆州市他项2012第2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若被告李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位于沙市区文化宫路4号楼1层门面2号(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0第0203020139号)、沙市区塔桥北路征稽处1栋1门3楼1号(房产证编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02第0220052号)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9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40万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4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曹汉灵、张志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法忠
人民陪审员 熊国磉
人民陪审员 倪高旺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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