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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钟某某
张方志
姜继珍
张军
张清平
曾祥英
皮家桂
曾祥美
黄知莲
魏金峰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某某之妻。
被告:张方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姜继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方志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张方志、姜继珍之子。
被告:张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曾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清平之妻。
被告:皮家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曾祥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皮家桂之妻。
被告:黄知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魏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洲市,系被告黄知莲丈夫。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钟某某、张方志、姜继珍、张清平、曾祥英、皮家桂、曾祥美、黄知莲、魏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被告张方志、姜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钟某某、张清平、曾祥英、皮家桂、曾祥美、黄知莲、魏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钟某某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4904.07元及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88628.69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履行之日按年利率7.2%承担利息和按年利率7.2%的50%承担罚息;2、判令被告张方志、姜继珍、张清平、曾祥英、皮家桂、曾祥美、黄知莲、魏金峰所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方志、姜继珍、张清平、曾祥英、皮家桂、曾祥美、黄知连、魏金峰和案外人李建业分别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八被告分别用其位于荆州区太湖管理区集镇的房地产为被告朱某某150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00万元、案外人李建业用其位于沙市区塔桥路(建行宿舍)1栋1门5楼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朱某某15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责任50万元,即共同为被告朱某某15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均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止,抵押物已经分别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
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
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连带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钟某某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按约于2016年6月23日发放了借款。
案外人李建业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即案外人李建业的抵押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
但十位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张方志、姜继珍辩称:愿意以抵押房地产来清偿银行贷款,不再承担其他保证责任,另外,应当先由被告朱某某来清偿债务,如果朱某某不能清偿再以抵押财产清偿。
被告朱某某、钟某某、张清平、曾祥英、皮家桂、曾祥美、黄知莲、魏金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张方志、姜继珍对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清平、曾祥英、魏金峰、黄知莲、皮家桂、曾祥美、姜继珍、张方志及案外人李建业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余额为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用其位于荆州区太湖管理区集镇的房地产为被告朱某某150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00万元、案外人李建业用其位于沙市区塔桥路(建行宿舍)1栋1门5楼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朱某某15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责任50万元,即共同为被告朱某某15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均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止,抵押物已经分别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荆州市他项2014第024号”他项权证。
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
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连带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钟某某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50万元。
案外人李建业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
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朱某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65095.93元、利息131405.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还款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15年6月23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拖欠的本金934904.0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原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利息、罚息合计为年10.8%)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清平、曾祥英、魏金峰、黄知莲、皮家桂、曾祥美、姜继珍、张方志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钟某某出具的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但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34904.07元,并以934904.0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朱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清平、曾祥英、魏金峰、黄知莲、皮家桂、曾祥美、姜继珍、张方志位于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集镇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20××10、××、20××20;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2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被告朱某某、钟某某、张方志、姜继珍、张清平、曾祥英、皮家桂、曾祥美、黄知莲、魏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还款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15年6月23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拖欠的本金934904.0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原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利息、罚息合计为年10.8%)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清平、曾祥英、魏金峰、黄知莲、皮家桂、曾祥美、姜继珍、张方志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钟某某出具的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但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34904.07元,并以934904.0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朱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清平、曾祥英、魏金峰、黄知莲、皮家桂、曾祥美、姜继珍、张方志位于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集镇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20××10、××、20××20;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2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被告朱某某、钟某某、张方志、姜继珍、张清平、曾祥英、皮家桂、曾祥美、黄知莲、魏金峰负担。

审判长:杨玲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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