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荆州市惠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西堤街南侧金地小区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申请人杜国琴。
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被申请人张某因从事经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150万元,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最高余额为2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荆州市惠某商贸有限公司用位于荆州市得胜街118号的房地产为被申请人张某最高额不超过22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该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7月28日双方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15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36%。被申请人杜国琴向申请人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被申请人荆州市惠某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明确二被申请人连带还款责任和抵押责任。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三被申请人借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息,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债务,为防止三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特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依法冻结三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张某、荆州市惠某商贸有限公司、杜国琴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本顺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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