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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魏印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魏印印。
委托代理人刘琴、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国琴。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魏印印、杜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张某某、魏印印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琴、王大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对《提款申请书》上张某某的签名及“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方式栏”的内容进行笔迹和形成时间鉴定,于同年10月10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魏印印与原告签订最高余额为26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魏印印用“鄂荆州工嘉欣号”船舶为最高额不超过264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借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25日杜国琴与原告签订最高余额为2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国琴用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太湖集镇和荆州城南开发区吉祥凤凰城的房地产为最高额不超过26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该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1月26日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60万元,被告张某某、魏印印自愿用其所有的“鄂荆州工嘉欣号”船舶、被告杜国琴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城南开发区屈原南路吉祥凤凰城208栋1门102室、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集镇的房地产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72%。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和财产处置承诺书,明确被告连带还款责任和抵押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9向被告张某某账户发放了260万元贷款,并按《提款申请书》约定将该款转账至王小俊账户,再经王小俊账户转账至江伟账上。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另查明,被告尚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国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魏印印、杜国琴在《共同还款协议》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6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魏印印、杜国琴分别以其自有船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当被告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船舶及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魏印印、杜国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9.72%的标准自2014年6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张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某某、魏印印所有的“鄂荆州工嘉欣号”船舶及杜国琴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太湖集镇和荆州城南开发区吉祥凤凰城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魏印印、杜国琴对借款260万元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张某某、魏印印、杜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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