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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
负责人田十。
被告田十。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田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贤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星、人民陪审员朱永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吴某某和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勋、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的负责人田十和被告田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问题,由于四被告对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无异议,且有书面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4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四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原告计算的利息5096元和罚息5678.4元来计算(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罚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罚息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即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9.36%/年)的基础上加收15%的罚息,故2015年7月31日后的利率按照10.76%/年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于四被告主张的已向王伟给付的46368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的抗辩意见,王伟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田十在交付该款时对偿还借款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方工作人员无法将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但四被告可就该款46368元另行向王伟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的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刘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的个人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全部用于经营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被告刘某某自愿签订了《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但该承诺书中的保证人已与夫妻共同债务人刘某某出现混同,该《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已无实质意义,故被告刘某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吴某某借贷的400000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田十和荆州市田十化工厂自愿以其房屋和土地为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在无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田十和荆州市田十化工厂提供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0774.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0.76%,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清之日止);
2、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荆州房他证南字第TX201403578号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房屋和荆州他项(2014)第100214号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746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贤林 代理审判员  张 星 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

书记员:任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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