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赵某某。
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201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刘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申请人赵某某为此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22.5万元的贷款。因被申请人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已出现无力偿还贷款的风险,经申请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防止二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赵某某在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金(股金账号:50×××17)或冻结二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存款2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赵某某在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金(股金账号:50×××17)、冻结二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存款25万元或查封二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康孝忠
书记员: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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