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柯国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荆州市鹏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兴业路以东、跃进村居民点以南。法定代表人皮金林。
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申请人拟就与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荆州开发区月堤路(鹏发机械)3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40780号]。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荆州市鹏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开发区月堤路(鹏发机械)3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40780号]。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康孝忠
书记员: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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