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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袁龙华、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袁龙华
黄某

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龙华。
被告:黄某。
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某公司”)诉被告袁龙华、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龙华、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然未按期归还借款,属实质性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律师费不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向原告贷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故二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以被告黄某位于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孱陵大道(金隆大厦)第1幢第三层4单元302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以变卖时,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龙华、黄某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ga01-20130425-001);
二、被告袁龙华、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贷款本金150321.86及贷款利息9150.92元、贷款罚息为2362.45元、提前还款违约金为4509.66元,共计166344.89元。另从2016年2月24起按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黄某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位于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孱陵大道(金隆大厦)第1幢第三层4单元302号房产)在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时,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依法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袁龙华、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然未按期归还借款,属实质性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律师费不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向原告贷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故二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以被告黄某位于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孱陵大道(金隆大厦)第1幢第三层4单元302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以变卖时,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龙华、黄某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ga01-20130425-001);
二、被告袁龙华、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贷款本金150321.86及贷款利息9150.92元、贷款罚息为2362.45元、提前还款违约金为4509.66元,共计166344.89元。另从2016年2月24起按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黄某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位于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孱陵大道(金隆大厦)第1幢第三层4单元302号房产)在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时,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依法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袁龙华、黄某负担。

审判长: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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