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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莫某、黄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82651002B。
法定代表人:刘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黄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某银行)诉被告莫某、黄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黄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莫某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抵押房产情况:被告莫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公安县××新区××路商业街的二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第2条贷款金额、用途与期限:被告莫某向原告借款58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实际放款之日起72个月(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第3条贷款利率、计息及费用:约定房产抵押贷款利率10.09%;第4条贷款发放:抵押房产的所有人/共有人已书面确认其已被告知抵押情况并签署本合同、其配偶已书面确认其已知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事项并就莫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7条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11条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15.135%);第12条违约:
原、被告如发现任何上述违约情况已发生或可能发生,须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发现或从被告上述通知中得知违约情况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后,原告有权立即采取暂缓放款、取消全部或部分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任何或所有借款合同、融资协议或宣布上述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加收逾期还款罚息、按相关法规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加收本贷款利率50%罚息、处理和处分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等措施。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时房屋的共有人黄丹丹在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莫某于2014年9月4日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公安县××新区××路商业街的二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莫某指定的冯园林账户62×××56发放贷款3000000元,向被告莫某的账户62×××15发放贷款580000元。被告按约从2014年10月10日起每月等额还款10831.43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已累计欠款4期,至2016年12月23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2322.24元,利息15887.62元,逾期利息992.70元,违约金12969.67元,合计462172.23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签发了《房屋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认定被告莫某已实际构成违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全部贷款本息,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莫某与被告黄丹丹抵押贷款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他项权证、放款明细、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偿还等额本息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合计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莫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莫某、黄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32322.2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887.6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92.70元、违约金12969.67元,合计人民币462172.23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并承担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人民币44820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35%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对被告莫某、黄丹丹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请,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某被告黄丹丹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莫某、被告黄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2322.24元,利息15887.62元,违约金12969.67元,逾期利息992.70元,合计462172.23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48209.86元计算,按年利率15.135%计收利息);
三、被告莫某、被告黄丹丹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已办理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莫某、黄丹丹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被告莫某、黄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屈新发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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