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付某
黄响平
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
被告:黄响平,系付某丈夫
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某、黄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被告黄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二被告向被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了6万元,偿还部分后,又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贷款9万元,约定年利率12.99%,贷款期限4年,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等额还款。被告收到第二笔贷款后偿还了第一笔贷款的尾欠,余款依约逐月偿还,至2013年12月被告未再如约履行,尚欠借款本金45379.44元。请求1、与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由二被告偿还下欠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响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人因生意不景气周转困难才违约,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定期限,被告将拖欠款补偿后,可继续依约履行。
被告付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黄响平签订的无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未能依约继续履行,属于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下欠本金45379.44元及后期利息二被告依法应当清偿。罚息即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罚息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但是,在约定罚息的同时又约定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黄响平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花某信贷无抵押贷款“满易贷”服务》合同;
二、被告付某、黄响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379.44元,并以年利率12.99%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按上述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黄响平签订的无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未能依约继续履行,属于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下欠本金45379.44元及后期利息二被告依法应当清偿。罚息即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罚息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但是,在约定罚息的同时又约定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黄响平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花某信贷无抵押贷款“满易贷”服务》合同;
二、被告付某、黄响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379.44元,并以年利率12.99%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按上述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公安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易超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