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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荆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
王某

原告:湖北荆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金猫口。
法定代表人:田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永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湖北荆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公司”)诉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圣公司、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公司按照定作人被告三圣公司的要求加工管材,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三圣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签署书面保证,其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明确,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圣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加工交付的管材共计96650kg,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三圣公司应于2014年4月底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401425元,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支付原告500000元。因此,被告三圣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01425元,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8.5个月,债务金额为1401425元,利息标准为月息1.5%,应支付利息金额为178681元;2015年1月15日至款付清日止,债务金额为901425元,利息标准为月息1.5%。因被告王某保证注明担保的债务范围为1400000元,其还应当对被告三圣公司所负的9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湖北荆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142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1月15日前的利息为178681元;2015年1月15日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以901425元,按月息1.5%计息);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中的9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公司按照定作人被告三圣公司的要求加工管材,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三圣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签署书面保证,其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明确,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圣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加工交付的管材共计96650kg,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三圣公司应于2014年4月底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401425元,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支付原告500000元。因此,被告三圣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01425元,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8.5个月,债务金额为1401425元,利息标准为月息1.5%,应支付利息金额为178681元;2015年1月15日至款付清日止,债务金额为901425元,利息标准为月息1.5%。因被告王某保证注明担保的债务范围为1400000元,其还应当对被告三圣公司所负的9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湖北荆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142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1月15日前的利息为178681元;2015年1月15日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以901425元,按月息1.5%计息);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中的9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审判长:江咏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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