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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大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茂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473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因棉纱生意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凭被告订单发货;结算期限为二个月内付款,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合同履行至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473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还款计划上除李某某签名外,还加盖有广州市增城梓沐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梓沐经营部)印章。
经查,梓沐经营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夏明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此,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李某某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广州市增城梓沐纺织品经营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起诉李某某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还款计划上除李某某签名外,还加盖有广州市增城梓沐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梓沐经营部)印章。
经查,梓沐经营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夏明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此,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李某某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广州市增城梓沐纺织品经营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起诉李某某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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