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溢辉纺织品有限公司
周利民
原告: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大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溢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汇美新村汇太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
被告:周利民,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溢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辉公司)、被告周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溢辉公司、被告周利民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
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为国、人民陪审员张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茂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大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溢辉公司、被告周利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溢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539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51539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周利民对上述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溢辉公司因棉纱生意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棉纱单价为每吨14250元,货到60天付款;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合同履行至2015年7月1日,经原告与溢辉公司对账确认,溢辉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45391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溢辉公司仍下欠原告货款515391元未付。
被告周利民自愿为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当原告向二被告继续催讨货款时,二被告一味找理由搪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茂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溢辉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溢辉公司主体资格;
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溢辉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4、“往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溢辉公司截止2015年7月1日,拖欠原告货款645391元的事实;
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利民自愿对被告溢辉公司所拖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溢辉公司、被告周利民未作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日,茂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溢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棉纱,规格、型号为A5-10S,单价为每吨14250元;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八条“结算期限及失约责任”约定为“货到60天付款”。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逾期未付货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溢辉公司供应棉纱。
2015年7月1日,茂源公司与溢辉公司经对账,溢辉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溢辉公司欠原告货款645391元,且被告周利民在该对账单的下部写有“今欠到茂源纱厂货款陆拾肆万伍仟叁佰玖拾壹元。
”并在欠款人处签名。
后溢辉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10月23日、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0000元。
仍下欠货款515391元未还。
被告周利民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溢辉纺织公司欠湖北茂源纺织公司纱款伍拾壹万伍仟三百玖拾元由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溢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溢辉公司应按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棉纱的义务,被告溢辉公司收到棉纱之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溢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溢辉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溢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也一并支持。
被告周利民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且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周利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溢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539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利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溢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周利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溢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溢辉公司应按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棉纱的义务,被告溢辉公司收到棉纱之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溢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溢辉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溢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也一并支持。
被告周利民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且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周利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溢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539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利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溢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周利民共同负担。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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