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航空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石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来某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诉讼中,双方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审计,本院依法扣除审限。原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东华 审 判 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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