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该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水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其与蔡水源系夫妻关系。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708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2、判决二被告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在主债权最高额150万元之内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英山县××××街的临街商住楼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628.28㎡(房产证号:英房温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贷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8%,逾期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我行指派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水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原告提出的50%罚息过高,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蔡水源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蔡水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蔡水源、李某某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两被告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向原告承诺:“该笔贷款为我们的共有债务,由我们共同偿还。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还,你行有权向我们夫妻任何一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并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因你银行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两被告在《同意抵押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借款人蔡水源于2016年1月2日向你行申请贷款150万元,期限为2年。我们同意以房产等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如借款人该贷款到期未全额偿还本息,你行可采取变卖或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2016年1月28日,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水源、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水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44%,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利率按照以上方式调整的,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首笔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首笔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X100%。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第十三条“担保”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蔡水源温泉阳光小区房产。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应当为贷款人所认可且合法、有效、足额。(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抵押物为:蔡水源。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蔡水源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并向其发放借款凭证,贷款账号为34×××36,贷款户名为蔡水源,利率为10.8%,发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转入账号为81×××51,户名为蔡水源。蔡水源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并盖章确认。后被告蔡水源、李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按合同据实计算为370800元(包含罚息),本息合计1870800元。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蔡水源(甲方)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中: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止,在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蔡水源(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乙方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等)。第三条“抵押物”中:甲方同意以温泉镇××街房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四条“抵押权登记”:(二)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被告李某某在合同尾部抵押人(甲方)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蔡水源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泉镇××街××小区共××商铺及房屋(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包括:G栋3#、4#、5#、6#,C栋7#、8#、9#,F栋10#、11#、12#、13#,层数所在为壹至贰层,共计628.28㎡)作抵押,并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英房他证温泉字第××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英山县农合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蔡水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125979,房屋坐落于温泉镇××街,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壹佰伍拾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01-2019.01,系最高额抵押登记。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发布鄂银监复[20151442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文件批复如下:核准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水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陈翔鹰、被告蔡水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蔡水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水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和罚息等相关事项和借款抵押担保事项,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蔡水源的账号,被告蔡水源、李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理应依照约定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水源、李某某连带偿还所借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蔡水源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泉镇××街××小区共××商铺及房屋(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包括:G栋3#、4#、5#、6#,C栋7#、8#、9#,F栋10#、11#、12#、13#,共计628.28㎡)作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英房他证温泉字第××号他项权证,该最高额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水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0800元(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蔡水源、李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蔡水源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蔡水源所有的坐落于英山县温泉镇河咀街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包括:G栋3#、4#、5#、6#,C栋7#、8#、9#,F栋10#、11#、12#、13#,层数所在为壹至贰层,共计628.28㎡)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蔡水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