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农商行)诉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英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利息计算为15235元,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按年息10.8%计息,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罚息16.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至2019年1月31日。由于被告还款意愿差,仍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防止信贷资金流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及所计算利息均没有异议,我也会偿还,不是原告诉称的搪塞,只是因目前本人一直被关押,家庭情况差,等我刑事案件开完庭,能会见家人后,我再与家人商量,找农商行协商处理这件事情。
被告胡某承认原告英山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不是搪塞不还,是因自己被关押及家庭经济状况差的客观原因致使无法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胡某承认原告英山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利息计算为15235元,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按年利率10.8%计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息)。
如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丹
书记员: 卢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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