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该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
地址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先斌,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农商行)诉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英山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填写了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贷款用途为副食购货,年利率为10.8%,借款时间为12个月,逾期加收3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9120.60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合同期限内利息为1890元,逾期利息为7230.6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贷款本息189120.60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英山农商行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至合同到期日,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故被告胡某某除应偿还原告期限内借款本息外,还应偿还自合同期满后的逾期罚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9120.60元。并偿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
如到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新安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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