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该公司个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腊梅,女,系肖某某的妹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兰,女,系陈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原住湖北省英山县,现住英山县,被告:徐海英,女,系郑想的妻子,汉族,1979年11月7日,湖北省英山县人,原住湖北省英山县,现住英山县,被告:郑在选,男,系郑想的父亲,汉族,1953年2月2日,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英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肖某某、陈某某偿还货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36698.75元(利息算至2017年10月30日)及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决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肖某某、陈某某所借的贷款本息;3.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于2013年8月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肖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主债权最高额120万元之内以三被告共有的位于英山县孔家坊乡新屋咀村新屋咀街楼房二栋(房产证号01××16、01××14)作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担保范国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被告肖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9.7875%,逾期加收50%罚息,货款到期后,原告指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特向法院具状,请求依法作出如上述请求之判决。被告肖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有抵押物,不应将郑想、徐海英、郑在选列为本案被告。被告陈某某辩称,肖某某与陈某某已经离婚;之前她俩未离婚时,陈某某在家带孩子,外面的事她不清楚,也不过问。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辩称,该借款的抵押属实;被告肖某某、陈某某无能力偿还时,才能要求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承担抵押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肖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郑想、徐海英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郑在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肖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郑想、徐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对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盖了章子反映出其借款时提交材料的原件。被告陈某某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原来肖某某、陈某某是夫妻,2015年就离婚了。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对身份信息无异议;认为结婚证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本院到英山县婚姻登记处调查,其提供的两份《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两份结婚证复印件内容一致,证实肖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郑想与徐海英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对五被告的身份信息、郑想与徐海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郑想、徐海英的房产证复印件2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郑在选的土地使用证一份,郑想、徐海英签订抵押合同的现场照片一份,郑在选签订抵押合同的现场照片一份,肖某某和陈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的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①郑想、徐海英、郑在选于2013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止,在人民币12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原告与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内有效;②约定以郑想、徐海英共有的两套房产01××14、01××16号、郑在选的鄂英孔国用(2××6)第05017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担保;③为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肖某某本人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承认2013年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时,郑想、徐海英、郑在选都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字了。本人借钱是事实。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在答辩和第二次开庭时认为2013年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字不错,抵押属实,但是后面的只要是本方当事人每次转贷签了字就承担责任,没有签字都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认为她不清楚。本院认为2013年8月郑想、徐海英、郑在选与英山农合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英房他证孔坊字第××号他项权证,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止,在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郑想、徐海英、郑在选)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乙方(英山农合行)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三条,抵押物:(一)甲方(郑想、徐海英、郑在选)同意以位于英山县孔家坊乡××街1栋1层号房产(房产证01××16号和土地证号2××6第05017号)”,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肖某某、陈某某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贷款面谈记录》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与原告办理了上述贷款手续,并贷款120万元,约定期限是12个月,借款利率是年利率9.7875%,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肖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这不是她女儿签的字。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对《个人借款申请表》有异议,担保人中没有徐海英签字,郑想、郑在选的名字是同一人签的字,郑在选本人没有签字,有瑕疵;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肖某某借款与否,而被告肖某某本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陈某某除没有在《借款凭证》签字外,她和肖某某均在《个人借款合同》等上述材料上签了字,足以证明肖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从英山农商行借款1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期限是12个月,借款利率是年利率9.7875%、逾期加收50%罚息的事实。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第二行),拟证明肖某某借款本金是1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9.7875%,利息为119081.3元,逾期利率14.68125%,逾期天数为31天,逾期利息为17617.5元,本息合计1336698.75元。被告肖某某本人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认为“以银行系统结算的为准”。被告陈某某辩称她已经离婚。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认为罚息50%必须有银监会和人行文件规定,否则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肖某某本人认可银行系统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离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肖某某与陈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离婚。原告英山农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肖某某与陈某某有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因为贷款时陈某某签字了。被告肖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还认为2015年4月10日双方离婚了,2016年9月30日借款时,陈某某再去签字借款不现实,2015年陈某某签字了,2016年未签字。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某某因资金需要,与陈某某一起于2016年9月28日向英山农商行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壹佰贰拾万,壹年,用于借新还旧”,肖某某和陈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BC20160930001254),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44%(后双方调整为9.787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位于孔家坊乡××街处房产,房产证01××16号;土地证05017号;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英山农商行将120万元贷款一次性转入被告肖某某账户,肖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并书面约定“交易日期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率9.7875%,到期日期2017年9月30日”。2013年8月,郑想、徐海英、郑在选与英山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对被告(主债务人)肖某某的借款书面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止,在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乙方(英山农商行)依据与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郑想、徐海英、郑在选)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四)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乙方(英山农商行)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三条,抵押物:(一)甲方(郑想、徐海英、郑在选)同意以位于英山县孔家坊乡××街1栋1层号房产(房产证01××16号和土地证号2××6第05017号)(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甲方(郑想、徐海英、郑在选)抵押担保范国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随即,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将其二栋房产(房产证号:英山县房权证孔坊乡字第××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土地证号:鄂英孔国用2××6第05017号)作最高额120万元抵押担保,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英房他证孔坊字第××号)。货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陈某某未还本息,原告英山农商行指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肖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0日离婚。郑想与徐海英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截止2017年10月30日,肖某某与陈某某欠本金120万元,正常利息119081.25元,逾期一月利息17617.5元(本息合计1336698.75元)。还查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农商行)与被告肖某某、陈某某、郑想、徐海英、郑在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陈翔鹰、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腊梅、段卿、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兰、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被告肖某某、陈某某所欠本息问题。本案中,被告肖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在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和在2016年9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上均签字,肖某某予以承认;被告陈某某辩称不是她签的字,但陈某某未作笔迹鉴定和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还辩称,她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认为陈某某却在2016年9月的相关借款材料上签了字,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辩称不予支持。2016年9月30日,英山农商行一次性将12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肖某某账户,肖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捺印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约定“交易日期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率9.7875%,到期日期2017年9月30日”。原告英山农商行诉称被告肖某某、陈某某应偿还货款本金120万元和截止2017年10月30日利息136698.75元(即正常利息119081.25元,逾期一月利息17617.5元,合计利息136698.75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1月1日起之后的罚息,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最高额抵押等相关问题。①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借款合同有抵押物,不应将郑想、徐海英、郑在选列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某某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②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辩称最高额担保贷款抵押,担保法规定属于连续性,原告第一次主债权已经实现了,被告肖某某、陈某某再次借款120万的本息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于2013年8月与原告英山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书面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止,在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乙方(英山农商行)依据与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郑想、徐海英、郑在选)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四)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乙方(英山农商行)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以其所有的二处房产(即英山县房权证孔坊乡字第××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和土地证号2××6第05017号)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英房他证孔坊字第××号),该他项权证明确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英山县农合行。债权数额:壹佰贰拾万元。附记:①收到土地证壹本,②系最高额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英山农商行要求以抵押物公开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所代偿款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肖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和截止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罚息)136698.75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肖某某、陈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想、徐海英、郑在选所有的二处房产(英山县房权证孔坊乡字第××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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