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山,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万正全,2013年10月25日死亡。
被告郑孟良。
被告汪有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万正全、郑孟良、汪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万正全、郑孟良、汪有生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万正全、郑孟良、汪有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724元,减半收取6862元,由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查五一 审 判 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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