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先斌,该行法规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祁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郑孟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汪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祁凤英、万民、郑孟良、汪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五一、肖艳娟、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先斌、陈翔鹰以及被告王某某、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祁凤英、郑孟良、汪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为了购买原材料,向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90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按月结息,利率9.72%。同时被告陈某某、万正全、汪有生、郑孟良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中陈某某办理的抵押登记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土产公司院内(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万正全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郑孟良所有的位于英山县蔬菜村莲花路43号,1幢(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汪友生所有的位于英山县鸡鸣路土产公司院内(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产。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合同,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4月25日,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44706.5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贷款,被告陈某某、汪有生、郑孟良以其抵押物的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但保证责任,祁凤英、万民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万正全已身故,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户口死亡注销,其继承人有妻子祁凤英、儿子万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祁凤英、郑孟良、汪有生分别用其办理的房产证号01××12号、01××00号、0100129365、0100124725号的房产为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在英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抵押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44706.50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陈某某、郑孟良、汪有生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被告祁凤英和万民在继承万正全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房产范围内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土产公司院内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郑孟良所有的位于英山县蔬菜村莲花路43号的房产1幢(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汪有生所有的位于英山县鸡鸣路土产公司院内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0100124725号)以及被告祁凤英和万民继承万正全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五一 审 判 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郑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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