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黄山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某某
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山,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重,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肖艳娟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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