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新桥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自然居酒店内。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湖北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124元,减半收取33562元,由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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