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南门大桥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被告:余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系沈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余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余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38151.9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2、二被告在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抵押担保的房产变卖或拍卖优先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沈某某、余晶晶夫妻二人于2013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85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9.3‰,逾期加收50%罚息,并以位于英山县温泉镇东门街邮电宿舍楼六楼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余晶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的义务。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某某、余晶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余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沈某某、余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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