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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査玲玲、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査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査玲玲、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査玲玲、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27821.73元;2.判决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变卖以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本行申请贷款2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44%,按月结息,二被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将其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村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240000元。后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该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査玲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用房产抵押借款240000元属实,由于外债尚未收回,争取年前解决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査玲玲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贷240000元,2017年2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44%,每月20日结息,王某某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时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以双方共有的位于英山县××村××组处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40000元贷款转入査玲玲账号。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2017年6月21日前已偿还利息8063.24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同意贷款续期1年,但査玲玲、王某某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到2018年11月22日止,仍尚欠本金240000元,利息37821.73元。故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二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利息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査玲玲、王某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各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被告査玲玲账户中,履行了发放义务,但被告査玲玲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査玲玲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査玲玲、王某某承诺该贷款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并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贷款,行使抵押物买卖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査玲玲、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査玲玲、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37821.73元,合计277821.73元,2018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査玲玲、王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査玲玲、王某某协议,以坐落于湖北省英山县南河镇二分垸村二组房产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被告査玲玲、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道全

书记员: 卢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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