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该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又名方传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陈翔鹰、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判决二被告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在主债权最高额160万元之内以共有的位于英山县××××街的临街两层商住楼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649.92㎡(房产证号:英房温字第××#)作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贷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44%,逾期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25日向我行申请展期一年,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贷款展期满后,我行指派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钱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用的。银行根本不用起诉我,第一次办理贷款的时候是公司的人拿我的身份证借的,公司的人自己操作的,根本就没有要我签字,我都不知道这回事,银行的人也知道,后来银行的人通知我我才知道,才办理了第二次展期手续。展期的时候字是我签的,我妻子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都是我按的。这个事完全可以协商把抵押的房子卖了。所有里面涉及到我妻子签名的地方都是我签的,我妻子不知道借款和抵押的事,也不能让她知道,她最怕欠债的,不然会出事的。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银行贷款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展期协议,就该笔贷款展期一年,约定展期一年,年利率10.44%,逾期加收50%罚息;贷款150万转入了被告方某某个人账户中。被告方某某提出:方某某本人在展期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妻子王某某的名字也是方某某签的,手印也是方某某按的。不知道贷款150万是否转入其本人账户,也不知道有这个账户的存在。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用住房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和抵押承诺书。被告方某某提出是其本人签字的,但不知道房产证的事,妻子王某某的名字也是方某某签的,手印也是方某某按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方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提交或形成的系列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方某某提出被告王某某的签名均系其代为签署的,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委托支付协议和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贷款150万进入到被告方某某账户中,再在被告存款账户中转入到被告购买钢材的商户胡凯阳账户中。被告方某某提出该购销合同书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提出合同是伪造的但未举证证实,其本人亦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且未对委托支付协议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被告方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两人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向原告承诺:“该笔贷款为我们的共有债务,由我们共同偿还。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还,你行有权向我们夫妻任何一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并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因你行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方某某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根据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和贷款人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借款资金支付或经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其他资金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在办理受托支付时,借款人应保证提供给贷款人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被告方某某同时向原告提交了供方为胡凯阳、需方为方某某的《产品购销合同书》。
2016年1月28日,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为10.44%,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十三条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方某某、阳光小区房产。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某某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向其发放借款凭证,贷款账号为34×××58,贷款户名为方某某,转入账号为81×××07,户名为方某某。方某某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并盖章确认。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方某某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方某某签收并于当日向原告提交《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对上述贷款展期一年。同日,原告与方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借款15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0.44%。展期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方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方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声明:已收到你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据实计算为210150元(包含罚息),本息合计1710150元。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210150元,并连带偿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二被告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方某某(甲方)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在1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方某某(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央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乙方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等)。甲方同意温泉阳光花园房产作为抵押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尾部抵押人(甲方)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方某某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英房他证温泉字第××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英山县农合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126187,房屋坐落于城××街,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壹佰陆拾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01-2019.01。系最高额抵押登记。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发布鄂银监复[2015]442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文件批复如下:核准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方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相关事项和借款抵押担保事项。虽然被告方某某辩称借钱是公司的人操作的,根本没有要其签字,但在庭审中其又认可在上述借款相关材料签了字。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关借款资料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同时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及房产抵押担保不知情,被告王某某在借款系列材料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均为其代为签名的,手印也是其代为捺印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方某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方某某的账号,被告方某某、王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理应依照约定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借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以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城××街××649.92㎡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英土国用[2011]第01001921号)作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的此次借款尚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原、被告在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方某某名下阳光小区房产,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方某某辩称该房产是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公司以其名义办理的房产登记,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且英房他证温泉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某某,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10150元(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方某某、王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方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城南河咀街的649.92㎡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英土国用[2011]第01001921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方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查五一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 方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