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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胡先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谢某某
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6832374-2。
委托代理人胡先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务工。
被告谢某某,现羁押在浠水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娟、查五一、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以其私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陵园街翰林小区B/C栋1栋1单元8层803号和被告谢某某私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陵园街翰林小区B/C栋1栋1单元8层804号两套房屋向我行抵押借贷款2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08%,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未还。
我行前往清收多次,被告未清偿。
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如未偿还,则判令被告陈某某、谢某某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方式折价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抵押担保关系。
证据二、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两被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以房屋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加收50%的利息,并以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4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谢某某。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备忘说明一份,拟证明该借款不是其使用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12月份。
由于我现在因涉嫌诈骗羁押在看守所,银行并没有向我催收贷款,这个事跟陈某某无关,我愿意用自己的房屋由法院拍卖、变卖优先偿还该笔贷款,但不要增加我的其他的费用。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对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谢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双方私自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陈某某、谢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陈某某、谢某某偿还所借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3090.56元(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某某、谢某某承诺以其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陵园街翰林小区B/C栋1栋1单元8层803号(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及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陵园街翰林小区B/C栋1栋1单元8层804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偿还贷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借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3090.56元(自2014年3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如被告陈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陈某某、谢某某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陵园街翰林小区B/C栋1栋1单元8层803号(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和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陵园街翰林小区B/C栋1栋1单元8层804号(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陈某某、谢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陈某某、谢某某偿还所借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3090.56元(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某某、谢某某承诺以其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陵园街翰林小区B/C栋1栋1单元8层803号(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及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陵园街翰林小区B/C栋1栋1单元8层804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偿还贷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借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3090.56元(自2014年3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如被告陈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陈某某、谢某某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陵园街翰林小区B/C栋1栋1单元8层803号(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和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陵园街翰林小区B/C栋1栋1单元8层804号(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查五一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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