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闻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胡先斌
闻金某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蔡东静,该行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6832374-2。
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先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闻金某,教师。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闻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道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斌、人民陪审员童曙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胡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闻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闻金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金与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闻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950元(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4年4月25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闻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324元,汇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闻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闻金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金与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闻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950元(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4年4月25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闻金某负担。

审判长:谭道全
审判员:彭斌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王小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