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郭金国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蔡东静,该行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6832374-2。
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金国,农民。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郭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陈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金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郭金国辩称该笔借款系为村办茶厂出面所借,并非其本人所用,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用人将借款交他人使用,借用人与实际使用人形成法律关系,与出借人并无法律关系,出借人只与借用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郭金国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郭金国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金与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金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84.9元(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2014年6月12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郭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65元,汇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金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郭金国辩称该笔借款系为村办茶厂出面所借,并非其本人所用,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用人将借款交他人使用,借用人与实际使用人形成法律关系,与出借人并无法律关系,出借人只与借用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郭金国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郭金国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金与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金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84.9元(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2014年6月12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郭金国负担。
审判长:王小林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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