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胡先斌
郑百胜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蔡东静,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先斌,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部经理。
被告郑百胜,男。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郑百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胡先斌,被告郑百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百胜于2013年6月21日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填写了借款借据,向我行借款20万元,用途茶叶加工,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560元(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我行的信贷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22560元及2014年6月30日以后贷款利息。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百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借款时间一年,逾期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百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郑百胜尚欠原告贷款利息22560元。
被告郑百胜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是帮别人所借,所借款本人没有经手,故本人不愿偿还此笔贷款及利息。
被告郑百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郑百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百胜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至合同到期日,被告郑百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故被告郑百胜除应偿还原告期限内借款本息外,还应偿还自合同期满后的逾期罚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百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2560元。并偿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9‰计算)。
如到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郑百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638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百胜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至合同到期日,被告郑百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故被告郑百胜除应偿还原告期限内借款本息外,还应偿还自合同期满后的逾期罚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百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2560元。并偿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9‰计算)。
如到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郑百胜负担。
审判长:段新安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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