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胡先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皮某某
吴某某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蔡东静,该行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6832374-2。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委托代理人胡先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皮某某,农民。
被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皮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先斌、陈翔鹰、被告皮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自愿缔结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8元(利息截止2014年4月15日止,此后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汇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自愿缔结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8元(利息截止2014年4月15日止,此后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小林
审判员:谭道全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王楼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