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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方某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蔡东静,该行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6832374-2。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英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职工。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673元(2014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313元,汇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673元(2014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审判长:谭道全
审判员:王小林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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