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芮长江
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徐某
占某某
杨威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长江,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
被告占某某。
(与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威。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徐某、占某某、杨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五一、叶峭峰、人民陪审员叶桂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芮长江、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某、占某某、杨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我行于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徐某、占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某、占某某向我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44%,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我行与被告徐某、占某某、杨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房产证编号为0100129012号、0100127133号和0100127112号的三套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25135.0元(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及判决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依法判决在徐某、占某某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抵偿所欠借款本息。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向其申请借款,并作详细备注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徐某、占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和占某某共同向其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相关内容的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抵押人是徐某、占某某、杨威,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徐某、占某某所借的贷款,并以徐某、占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和杨威个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
证据四,电子进账记录回单一份,拟证明其已向借款人转账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英房他证温泉字第818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产证编号为0100129012号、0100127133号和0100127112号的三套房屋已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
证据六,利息计算明细表一纸,拟证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125135.0元。
被告徐某、占某某、杨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某、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某、占某某、杨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徐某的账号,被告徐某、占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徐某、占某某偿还所借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徐某、占某某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泉镇北汤河村茶山三栋1幢1单元8层8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房产,杨威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泉镇金石南路6号(华刚小区D栋),1幢1单元3层303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和1幢1单元1层118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两套房产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偿还贷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借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5135.0(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徐某、占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徐某、占某某、杨威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徐某、占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温泉镇北汤河村茶山三栋,1幢1单元8层8号的房产(证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杨威所有的位于温泉镇金石南路6号(华刚小区D栋),1幢1单元3层303号(证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和1幢1单元1层118号(证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房产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三套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8元由被告徐某、占某某、杨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某、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某、占某某、杨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徐某的账号,被告徐某、占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徐某、占某某偿还所借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徐某、占某某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泉镇北汤河村茶山三栋1幢1单元8层8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房产,杨威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泉镇金石南路6号(华刚小区D栋),1幢1单元3层303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和1幢1单元1层118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两套房产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偿还贷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借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5135.0(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徐某、占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徐某、占某某、杨威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徐某、占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温泉镇北汤河村茶山三栋,1幢1单元8层8号的房产(证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杨威所有的位于温泉镇金石南路6号(华刚小区D栋),1幢1单元3层303号(证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和1幢1单元1层118号(证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房产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三套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8元由被告徐某、占某某、杨威负担。
审判长:查五一
审判员:叶峭峰
审判员:叶桂斌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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