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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孔某某、付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胡先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付振华
黄朝阳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蔡东静,该行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6832374-2。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委托代理人胡先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孔某某,原英山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
被告付振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朝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孔某某、付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某某及被告付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孔某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付振华书面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有效,对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不能产生效力。因此二被告辩称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款项后再偿还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70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振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177元,汇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孔某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付振华书面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有效,对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不能产生效力。因此二被告辩称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款项后再偿还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70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振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小林
审判员:谭道全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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