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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唐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王某某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蔡东静,该行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6832374-2。
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青元),农民。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唐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道全、人民陪审员童曙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陈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早已逾期,被告唐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金与利息的义务。另外,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对该笔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75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
二、驳回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510元,汇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早已逾期,被告唐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金与利息的义务。另外,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对该笔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75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
二、驳回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小林
审判员:谭道全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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