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吴某
谢某
熊莹
张梅
佘志军
沈建新
彭寿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被告谢某。
被告熊莹。
被告张梅。
被告佘志军。
被告沈建新。
被告彭寿。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某、谢某、熊莹、张梅、佘志军、沈建新、彭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谢某、熊莹、张梅、佘志军、沈建新、彭寿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吴某、谢某、熊莹、张梅、佘志军、沈建新、彭寿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谢某、熊莹、张梅、佘志军、沈建新、彭寿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吴某、谢某、熊莹、张梅、佘志军、沈建新、彭寿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长:查五一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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