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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吴某、谢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吴某
谢某
熊莹
张梅
佘志军
沈建新
彭寿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
被告谢某。
被告熊莹。
被告张梅。
被告佘志军。
被告沈建新。
被告彭寿。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某、谢某、熊莹、张梅、佘志军、沈建新、彭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撤回对被告佘志军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佘志军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佘志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佘志军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佘志军的起诉。

审判长:查五一
审判员:肖艳娟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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