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花冠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五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
负责人:柳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花冠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冠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三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人保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第三营业部赔偿花冠公司保险金44045.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第三营业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花冠公司于2018年4月2日为鄂A×××××小客车向人保第三营业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8年7月27日,王永清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由武汉往应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汉川段时左后轮发生爆胎事故,导致车辆侧翻在高速公路上,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川交警大队认定,王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冠公司支付了高速公路吊车拖车施救费3980元、车损维修费30065.10元,并受到误工费损失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花冠公司向人保第三营业部提出保险索赔后,人保第三营业部给花冠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花冠公司认为,人保第三营业部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约承担偿付保险金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花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第三营业部辩称,人保第三营业部对花冠公司所称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小型客车满载货物,明显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将客车改变为载货车使用,依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人保第三营业部对花冠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此外,保险人在承保时对投保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仅能尽到形式上审查的义务,花冠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属实,是否系其工商备案公章,人保第三营业部仅能从形式上审查,故人保第三营业部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花冠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牌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其所有权属花冠公司享有,该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8年4月2日,花冠公司为鄂A×××××小型客车向人保第三营业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5882.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人保第三营业部向花冠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8年7月27日,花冠公司职员王永清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由武汉往应城方向行驶,该车辆的后车箱中满载货物,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汉川段时左后轮发生爆胎事故,导致车辆侧翻在高速公路上,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汉川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清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对事故车辆进行清障施救,相关道路救援公司收取花冠公司施救费3980元。花冠公司已将车辆交付湖北三环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冠公司支付该公司车辆维修费2560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花冠公司向人保第三营业部提出保险金赔偿申请。2018年9月27日,人保第三营业部向花冠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花冠公司对车辆进行改装以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对花冠公司的损失拒赔。
另查明,人保第三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一份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投保单》,其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的“花冠公司公章”,与花冠公司的真实公章明显不同,《投保单》中无双方经办人员签名或者按捺指印。
本院认为,花冠公司为鄂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期间,花冠公司将鄂A×××××号小型客车作为货车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规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第三营业部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花冠公司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以使花冠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人保第三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3月16日《投保单》中加盖的公章,与花冠公司的真实公章明显不同,也无双方经办人员签名或者按捺指印,故《投保单》不能证明人保第三营业部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除此外,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花冠公司已受到施救费损失398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25603元,合计29583元,人保第三营业部应向花冠公司赔偿保险金29583元,花冠公司主张的超出的该金额的车损维修费损失以及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第三营业部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花冠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2958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花冠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湖北花冠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303元(此款原告湖北花冠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花冠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书记员: 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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