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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某、操某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银杏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操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操倩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花某某公司的申请,追加操某存、操倩倩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操某存、操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63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在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001774号的《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销售的大众途观汽车一辆,价格为1938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1出具欠条一张,后仅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13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仍下欠原告63800元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联系方式已全部更换,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操某存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操倩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某、操某存、操倩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操某存与中国工商银行安陆支行个贷中心张永俊一起到被告公司洽谈0首付购车业务,被告操某存看中了原告公司一辆大众途观车辆,被告操某存以被告胡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0002204号的《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方为被告胡某,销售方为原告花某某公司,车辆型号为途观1.8T自动两驱风尚版,颜色白色,数量一辆,车辆单价193800元。因被告胡某征信问题,中国工商银行安陆支行不能为被告胡某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8月12日,被告操某存将其女儿即被告操倩倩带领到原告处购买车辆,被告操倩倩将其身份证给被告操某存,口头委托被告操某存全权办理购车事宜,被告操某存即代理被告操倩倩以被告操倩倩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0002209号的《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方为被告操倩倩,销售方为原告花某某公司,车辆型号为途观1.8T自动两驱风尚版,颜色白色,数量一辆,车辆单价193800元。中国工商银行安陆支行个贷中心张永俊向原告陈述被告操倩倩能够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原告遂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及相关证书交付给被告操某存,车辆名称为大众汽车牌,车辆型号为SVW6451EED,车架号为LSVXZ25N3F2138484。被告操某存以被告胡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了一张,载明“今欠到车款壹拾玖万叁仟捌百元整”,落款为被告胡某。中国工商银行安陆支行个贷中心张永俊作为证人签名证明。被告操倩倩于2015年9月2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安陆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安陆支行向被告操倩倩发放贷款185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操某存通过被告操倩倩的信用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30000元,下欠638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花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销售给被告操倩倩车辆登记在被告操倩倩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操某存以被告胡某及被告操倩倩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车辆并以被告胡某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是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操倩倩将身份证交给被告操某存委托被告操某存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车辆,被告操倩倩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陆支行申报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并贷款成功,且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操倩倩销售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操倩倩的名下,被告操倩倩与被告操某存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操某存完成了被告操倩倩的委托代理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告操倩倩向原告购买车辆下欠购车款63800元应由被告操倩倩承担责任。被告胡某与被告操某存之间无委托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委托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操某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其催要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操倩倩应向原告花某某公司支付下欠购车款6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操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63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00元,由被告操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以俊
审判员 金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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