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银杏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李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车款71400元并支付利息(以71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4日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哈弗H6汽车一辆,价格119000元,被告共支付47600元,下欠71400元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哈弗H6汽车一辆,价格119000元(包含汽车款99700.72元,购置税10752元,保险费6222.28元,上牌及代办费325元,车辆装饰费用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分10个月付清购车款。2014年5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涂某某欠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H6车款合计(¥117000.00)壹拾壹万柒仟元整以十个月归还,每个月月供¥11700.00(壹万壹仟柒佰元整)另加2000元车款。涂某某,2014年5月8号”。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8日付款11700元,2014年6月4日付款12100元,2014年7月13日付款11900元,2014年8月12日付款11900元。下欠购车款714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在2014年4月4日的《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合同》上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双方订立了《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合同》,虽然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但被告出具欠条的内容与《汽车销售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成立了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赔偿标准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当支持。因原、被告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10个月付清购车款,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超过该日的时间即为逾期履行的起算日(即2015年3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4日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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